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光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光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田光凱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1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4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而與被害人白茂興(下稱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059號
被 告 田光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光凱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
國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自104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
止,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
高粱酒5杯後,於翌(2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途
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
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白茂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白茂興受有傷害(田光凱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田光
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光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白茂興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20張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