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未配載安全帽」,應更正為「未扣上安全帽之扣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酒後操控力下降導致撞及魯凱富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數值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5259號
被 告 鍾承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軒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
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店內飲用
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中區中華路2段與篤行路之交岔
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鍾承軒騎乘前揭機車未配戴安全帽
,經警尾隨鍾承軒至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之交岔路口,欲予
以攔查時,鍾承軒隨即騎乘前揭機車加速逃逸,嗣騎至北區
篤行路111號前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行擦撞該處路邊之
花盆,致該花盆傾倒後碰撞魯凱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鍾承軒因而人車倒地
受傷。嗣員警至現場後,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魯凱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方實施酒測照片
2張、酒測結果及查獲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