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暟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暟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暟洤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係被告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然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因被告再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為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552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214號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
被 告 陳暟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暟菁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凌晨1 時起,至同日凌晨近5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Lobby Club店內,飲
用啤酒3 、4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
大道1 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之一者,檢
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
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遭依法追
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罪,而於緩起訴期間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足見其並無自我警惕、反省之能力,亦難以
達成緩起訴處分制度為求有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預防
之目的,而將之列為檢察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要件。該條項第 1款所稱之「緩起
訴期間」,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期間係自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至於該條項第2 款所稱之「緩起訴
前」所指為何?究係「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抑或係
「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非常上訴意旨指稱,實務上有不同
見解。惟就該條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同條項第1
款規定對照以觀,該條項第2 款所指之「緩起訴前」,自應
解為係指「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蓋該緩起訴處分,尚有再
議程序,於再議時究係駁回或撤銷,屬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之職權。換言之,在再議確定前,該緩起訴處分猶處於
不確定狀態,自不能以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
分書之日期,為起算日。況且,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在該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內,又因故意犯罪,並於緩起訴期間
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欠缺自省能力,並難以達
成緩起訴處分目的之情節,與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罪之情
形相若,且較諸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犯罪者之情節為
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
被告陳暟菁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
速偵字第5525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5個月內,向公庫交付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同年月29日,以 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214號駁回再議
而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 104年10月18日,因故意
犯他罪,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
5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於緩起訴期間內之同年11月16日,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3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5年
度撤緩字第 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確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斟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諭知向公庫支付 8萬元之緩
起訴處分命令,卻於緩起訴前之 104年10月18日,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遭撤銷
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
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
,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如 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