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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思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思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徐宜鐙」均應更正為「徐誼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劉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轉帳之行為,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前於95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因一己之私,藉機恣意竊取他人之提款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劉思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11鄰新厝77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7永久資訊科
    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公司內,徒手竊取張聿侖
    所有、由徐宜鐙保管置於其抽屜內之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操作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張聿侖寫
    於紙張上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係
    真正持卡人張聿侖,而同意劉思璇提領如附表編號1、2、4
    、5、6所示之金額,及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劉思
    璇所有之大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得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嗣徐宜鐙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上揭
    提款卡遺失,經張聿侖查詢得知已遭人提領、轉帳,劉思璇
    則未再來上班,張聿侖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聿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思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聿侖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徐宜鐙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卡提領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被
    告、告訴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員警職務
    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內提款、轉帳,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至報告機關員警104年7月6日之職務報告雖以:
    不詳男子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之提
    款卡盜領各2萬元云云,然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光碟結果,並
    無該等情事,該員警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交易內容(新│
│    │            │                │臺幣)      │
├──┼──────┼────────┼──────┤
│ 1  │103年12月29 │臺中市北屯區青島│提領2萬元   │
│    │日下午2時許 │路3段155號統一超│            │
│    │            │商青河門市      │            │
├──┼──────┼────────┼──────┤
│ 2  │同上        │同上            │提領2萬元   │
├──┼──────┼────────┼──────┤
│ 3  │同上        │不詳            │轉帳3萬元   │
│    │            │                │            │
├──┼──────┼────────┼──────┤
│ 4  │同上        │臺中市北屯區天津│提領2萬元   │
│    │            │路4段68號統一超 │            │
│    │            │商熱天門市      │            │
├──┼──────┼────────┼──────┤
│ 5  │同上        │同上            │提領2萬元   │
├──┼──────┼────────┼──────┤
│ 6  │同上        │同上            │提領2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3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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