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經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丁○○、乙○○(綽號「小黑」)係友人(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丁○○懷疑友人蔡旻儒遭人砍傷乙情,甲○○亦參與其中,遂欲尋找甲○○理論,乃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少年杜○昇(87年出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霖(89年出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紀子伃,丁○○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發現甲○○之行蹤,丁○○遂下車詢問坐在「全家便利超商」門口椅子上之甲○○是否為本人,經甲○○否認,丁○○遂請杜○昇找乘坐在另1 輛自小客車,亦在該處之丙○○前來確認甲○○之人別,經丙○○確認無訛後,丁○○因友人蔡旻儒遭砍傷乙情憤怒難平,甲○○又否認其身分,一時氣憤難耐,竟與少年杜○昇、林○霖、乙○○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坐在椅子上之甲○○拖至地上後徒手毆打甲○○,杜○昇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甲○○,一旁之林○霖亦隨即加入毆打,並以手拉住甲○○的腳,一直毆打至「全家便利超商」之後方,此時乙○○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枝朝甲○○身上射擊(該槍枝初步檢視後槍枝功能損壞,彈丸無法擊發),致使甲○○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未料,丁○○、少年杜○昇、林○霖、乙○○及原在一旁觀看之丙○○,竟興起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基於己方人勢眾多,由丁○○以手臂環住甲○○之頸部並壓住其頭部,少年杜○昇、林○霖則在一旁拉扯甲○○之手、腳,丙○○則在甲○○後方推其背部,並壓制其頭部擬將甲○○推往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經甲○○反抗,乙○○即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枝承前犯意毆打甲○○,且強行壓迫甲○○上車,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甲○○之兄長及其友人到場,丁○○、乙○○、杜○昇、林○霖、丙○○見狀即一哄而散,離開現場,始未得逞。嗣甲○○前往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李禹豪、汪建孝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少年杜○昇、林○霖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001號調解程序筆錄、105 年8月8 日電話紀錄表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