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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新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新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為「在臺中市神岡區前寮路寮福宮內涼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刪除「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第6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輛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新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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