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20 、16221 、16222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育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楊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行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育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並無所欲出售之遊戲虛擬
道具,竟猶向告訴人林信維、蔡孟玹、簡清惠、陳其蜂、方
詩蘊佯稱販售,致告訴人林信維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
等方式騙取他人財物,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欄一㈠所示之犯│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罪事實(即詐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取財犯行) │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欄一㈡所示之犯│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罪事實(即詐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取財犯行) │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欄一㈢所示之犯│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罪事實(即詐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取財犯行) │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欄一㈣所示之犯│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罪事實(即詐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取財犯行) │日。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欄一㈤所示之犯│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罪事實(即詐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取財犯行) │日。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