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育承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楊育承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接續數舉動間有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僅成立一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