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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清淞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潘春生」國民身分證、「潘春生」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壹張、手寫紙條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第2頁第14、15行所載「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應更正為「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身分查核管理作業及監理機關」、第17行所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清淞領得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葉正槐、林明達汽車駕駛執照後,「石頭」即聯繫張清淞,由張清淞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交予「石頭」,「石頭」再將約定之報酬給付張清淞」、第21行所載「並扣得偽造之潘春生國民身分證1張」,應更正為「並扣得偽造之潘春生國民身分證、潘春生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張及「石頭」所交付暨張清淞自行繕寫分別載有潘春生連絡電話;潘春生年籍、地址、配偶姓名等個人資料之紙條2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清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
    ,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
    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
    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核
    被告張清淞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所為,均係
    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及綽號「石頭」、「徐先生
    」、「東海」之成年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
    行,分別與葉正槐、林明達、潘春生、宋化宏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罪處斷。而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貪得不法報酬,持「石頭
    」所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葉正槐、林明達、潘春生
    、宋化宏名義接受體檢,並至監理站為葉正槐、林明達、潘
    春生代考駕照,葉正槐、林明達部分並已通過筆試及路考,
    使監理機關該管承辦公務員核發葉正槐、林明達之汽車駕駛
    執照,除損害戶政機關有關身分查核管理作業及監理機關對
    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外,並將使本不具合格駕駛能力
    之人得以取得駕駛執照,間接影響道路駕駛人之行車安全,
    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
    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各次代考
    駕駛執照之參與程度、代考葉正槐、林明達部分已各領得
    5000元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潘春生國民身分證、潘春生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登記書各1張及紙條2張,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其中潘春
    生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張及手寫紙條2張,係供犯起
    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潘春生國民身分證1張
    ,係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檢察官起訴書附│張清淞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
│    │表編號1所示。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檢察官起訴書附│張清淞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
│    │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檢察官起訴書附│張清淞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肆拾日│
│    │表編號3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潘春生國民身分證、潘春生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
│    │              │記書各壹張、手寫紙條貳張,均沒收。            │
├──┼───────┼───────────────────────┤
│ 4  │檢察官起訴書附│張清淞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
│    │表編號4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張清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淞與葉正槐、林明達、宋化宏、潘春生等人(葉正槐等4
    人涉犯違反戶籍法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應由
    欲取得駕駛執照之本人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站所舉行
    之交通規則學科測驗及路試術科測驗,通過測驗後始能取得
    我國普通重型機車或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張清淞竟與葉正槐
    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徐先生」、「
    東海」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
    絡,由「徐先生」、「東海」與葉正槐等4人聯繫後,由葉
    正槐等4人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渠等各自之證件用照片、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予「徐先生」、「東海」後,由「石頭」、
    「徐先生」、「東海」所屬之代考集團不詳成員,以將葉正
    槐等4人身分證之彩色影本換貼張清淞照片之方式,偽造葉
    正槐等4人之國民身分證,由「石頭」交予張清淞,再由張
    清淞向「石頭」收取機車駕駛執照每件3000元,汽車駕駛執
    照每件5000元之代價後,持葉正槐等4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冒用葉正槐等4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附表所示
    之診所,由不知情之醫師及護理師進行體檢,並將體檢結果
    填載至普通汽車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下稱執照登
    記書)。張清淞於通過體檢後,遂繼續分別冒用葉正槐、林
    明達、宋化宏之名義至駕駛訓綀班報名,取得學習駕照並完
    程課程後,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至各該編號所示
    之監理站,冒用葉正槐、林明達之名義參與學科交通規則筆
    試及術科路試測驗(張清淞冒用宋化宏之名義進行體檢,並
    向駕駛訓練班報名取得學習駕照完程課程後後,因代考集團
    成員向宋化宏稱其因故無法參加駕駛執照考試,經宋化宏同
    意後未由張清淞冒用其名義參與考試),使依據法令執行監
    理站駕駛執照學科與術科考試之監考人員,將張清淞虛偽表
    示其係葉正槐、林明達本人,接受體格檢查、體能測驗之結
    果,以及參與駕駛執照學科與術科測驗之分數等不實事項,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葉正槐、林明達普通汽車執照登記書上
    ,並使各該監理站負責核發駕駛執照之公務員,將葉正槐、
    林明達親自參與駕駛執照測驗並通過,具有領取駕駛執照資
    格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紀錄上,而核發不實
    之葉正槐、林明達駕駛執照予張清淞,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所核發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執照對象之人別,以及
    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學科交通規則與術科路試測驗結果等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清淞於104年2月10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豐原監理站,冒用潘春生之名義參加機器
    腳踏車學科筆試測驗而通過後(尚未經監考人員將成績登載
    至執照登記書),當場為監理站人員發現其冒名乙事並報警
    處理,並扣得偽造之潘春生國民身分證1張,復經調取張清
    淞冒名進行體檢之葉正槐、林明達、宋化宏普通汽車執照登
    記書影本,而循線查悉餘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張清淞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葉正槐於警詢中之│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證人林明達於警詢中之│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四)│證人告潘春生於警詢及│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陳述        │                          │
  ├───┼──────────┼─────────────┤
  │(五)│證人宋化宏於偵查中之│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六)│證人即豐原監理站助理│全部犯罪事實。            │
  │      │工務員陳冠然於警詢及│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七)│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葉│被告附表編號1、2、4之犯罪 │
  │      │正槐、林明達、宋化宏│事實。                    │
  │      │普通汽車執照登記書影│                          │
  │      │本各1紙。           │                          │
  ├───┼──────────┼─────────────┤
  │(八)│葉正槐、林明達普通汽│被告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車駕駛執照正本各1張 │。                        │
  │      │(於本署104年度偵字 │                          │
  │      │第13767號扣案)     │                          │
  ├───┼──────────┼─────────────┤
  │(九)│被告冒用潘春生之名參│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與筆試之成績清冊、寫│                          │
  │      │有潘春生年籍、地址、│                          │
  │      │聯絡電話等個人之紙條│                          │
  │      │2張、扣案之潘春生機 │                          │
  │      │器腳踏車執照登記書1 │                          │
  │      │張正本、偽造之潘春生│                          │
  │      │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 │                          │
  └───┴──────────┴─────────────┘
二、按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12、
    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然因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
    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
    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核被告張清淞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附表編
    號3、4所為,均係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等罪嫌。被告張清淞上開犯行,與葉正槐、林明達、潘
    春生、宋化宏、「石頭」、「徐先生」、「東海」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1
    、2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均係
    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4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扣案之偽造潘春生國民身分證、
    潘春生機器腳踏車執照登記書,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7條之妨害考試罪嫌。
    惟查,刑法妨害考試罪係以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為限,本案
    汽機車駕駛考試,並非依考試法所舉辦之考試,故被告附表
    編號1至3冒用葉正槐、林明達、潘春生之名義參加汽、機車
    駕駛執照考試之行為,尚與刑法妨害考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審判上
    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