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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文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椿、劉正文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10分許,於臺中市東勢區「田媽媽品佳小吃部」一樓發生互毆(二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和解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劉正文報警處理。嗣東勢派出所警員詹松枝、所長周景彬(現已另調他職)據報到達「田媽媽品佳小吃部」處理,經劉正文引導詹松枝至陳萬椿所搭乘之遊覽車旁指認陳萬椿,再由詹松枝請陳萬椿先下車,由詹松枝負責在遊覽車旁登記陳萬椿之個人資料,周景彬則在查看小吃部現場後,至詹松枝後方戒護,與詹松枝一前一後隔開劉正文、陳萬椿。陳萬椿、劉正文於詹松枝詢問個人資料登記之時,陳萬椿、劉正文情緒仍均激動,仍不時隔著警員詹松枝、周景彬以客家話互相叫罵,劉正文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客家話對陳萬椿恫嚇稱:「如果再給我看到,會打給你死」等語,致陳萬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萬椿安全。

二、案經陳萬椿委由詹宏志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正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陳萬椿打完伊後就上車,伊就報警,等警察過來就請陳萬椿下來詢問,當時警察也在場,伊沒有用客家話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萬椿與被告劉正文於105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10分許,於臺中市東勢區「田媽媽品佳小吃部」一樓發生互毆,經被告劉正文報警處理。嗣證人即東勢派出所警員詹松枝及時任所長之周景彬據報到達「田媽媽品佳小吃部」處理,經證人詹松枝先留下被告劉正文之個人資料後,由被告劉正文引導證人詹松枝至告訴人陳萬椿所搭乘之遊覽車旁指認告訴人陳萬椿,再由證人詹松枝請告訴人陳萬椿先下車,由證人詹松枝負責在遊覽車旁登記告訴人陳萬椿之個人資料,證人周景彬則在查看現場有無打鬥跡象後,至證人詹松枝後方戒護等情,業經證人周景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正、反面、第175頁、第176 頁正、反面、第179 頁正、反面、第18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詹松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39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沈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陳萬椿之姐,陳萬椿當天被打後,伊就把陳萬椿帶到遊覽車上,後來有兩個警察來到遊覽車,伊與陳萬椿就下遊覽車,跟兩位警察和劉正文都站在遊覽車旁邊,警察就寫陳萬椿、劉正文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互可勾稽,而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陳萬椿、被告劉正文於證人詹松枝登記告訴人陳萬椿之個人資料時,係立於證人詹松枝、周景彬之二側,此外尚有其他四、五人在旁觀看,告訴人陳萬椿、被告劉正文當時二人仍然情緒激動,仍不時隔著詹松枝、周景彬以客家話互相大聲叫罵,持續到員警處理完畢仍是如此,證人周景彬則在證人詹松枝背後,兩人站在被告劉正文、告訴人陳萬椿中間,防止兩方再打起來等情,業經證人周景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第174 頁正、反面、第175 頁、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第177 頁、第178頁、第179 頁正、反面、第18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詹松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第139 頁),亦與被告劉正文於審理時自陳,當時兩名員警站在其前面,警察前面站著陳萬椿、沈陳秀春,地點是在遊覽車門口,陳萬椿在警察面前,對伊還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相符,而堪予認定。此外,證人詹松枝、周景彬到場後,證人沈陳秀春、告訴人陳萬椿、被告劉正文均有與證人詹松枝、周景彬一起站在遊覽車旁邊等情,業經證人沈陳秀春、張貴芬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第82頁),而為被告劉正文所承認,亦堪予認定。

㈢而關於被告劉正文有無於證人詹松枝在場詢問告訴人陳萬椿個人資料時,以客家話對告訴人陳萬椿恫稱:「以後再讓我看到你,就要打死你」乙節,經查:

1.證人沈陳秀春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站在陳萬椿右邊,劉正文站在伊右邊,兩名警察站在伊與陳萬椿、劉正文的面前,其中一個負責抄寫地址,另一個警察站在那個抄寫地址的警察的旁邊。後來警察在抄寫住址的時候,劉正文就在警察面前以客家話對陳萬椿說:「以後再讓我看到你,就要打死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80頁正、反面),並當庭手繪現場站立位置簡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7頁)。證人張貴芬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個警察來了以後,伊與沈陳秀春、陳萬椿、劉正文均與兩個警察一起站在遊覽車旁邊,伊則是站在劉正文的後面,距離約兩三步,當時兩個警察都在場,正在抄寫住址,而陳萬椿、被告情緒都不好,伊有聽到劉正文用手指著陳萬椿,高聲用客家話說以後看到陳萬椿要打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觀之證人沈陳秀春、張貴芬於本院審理時,就在場之人為兩名員警、告訴人陳萬椿、證人沈陳秀春及被告劉正文,以及兩名員警、告訴人陳萬椿、證人沈陳秀春及被告劉正文等人站立於遊覽車旁之大致位置等節,不僅互核一致,本院參酌證人沈陳秀春之手繪現場站立位置簡圖,亦顯示被告劉正文與告訴人陳萬椿,大抵上亦分別立於圖中二名員警所站位置之二側,均與證人周景彬上開所證,及被告劉正文上開所陳大致相符,且證人張貴芬證稱,員警到場抄寫地址時,被告劉正文、告訴人陳萬椿情緒都很不好乙節,亦與證人周景彬上開所證一致,與被告劉正文上開關於告訴人陳萬椿當時很兇等語相符,亦足見證人沈陳秀春、張貴芬於本院審理時,記憶均尚屬鮮明可信。再對照被告劉正文、陳萬椿既於員警在場時仍情緒激動不時互相叫罵,本已有口出惡言之可能,而證人沈陳秀春、張貴芬於本院審理時又一致證稱,警察在抄寫住址的時候,劉正文就在警察面前以客家話對陳萬椿恫稱:「以後再讓我看到你,就要打死你」等語,即非無稽之指控,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劉正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堪予認定。

2.證人呂逸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陳秀春不在現場;伊沒有看到沈陳秀春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3 頁),與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劉正文於審理時上開所陳均不符,觀之證人呂逸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之員警始終僅有一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5 頁),亦顯然與事實不符,在本院審理時一面陳述現場氣氛平和安靜(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於本院質問其證詞矛盾之處,或不利於被告劉正文之處時,就回答當時場面很混亂,其沒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呂逸嫻不僅記憶不正確,且顯然為迴護被告劉正文有所隱瞞。再就證人呂逸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萬椿在車上,詹松枝員警來問的時候,劉正文血流滿面、額頭、嘴唇一直大量流血,沒有辦法開口講話,所以伊沒有聽到劉正文講任何話;詹松枝員警調查過程中,陳萬椿僅回答個人資料,現場氣氛平和,伊沒有聽到劉正文講任何客家話,沒有聽到任何客家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正、反面),惟證人詹松枝、周景彬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劉正文臉部有受一點傷,但沒有明顯傷口,只有額頭有一點點的血跡,沒有其他傷勢,沒有血流不止,嘴巴不停冒血,講不出話來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2 頁、第137 頁反面、第177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證人詹松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田媽媽小吃部時,劉正文還能夠跟伊說,他被人家打,打人的人可能已經上遊覽車了,伊就先跟劉正文留下個人資料,劉正文還到遊覽車司機旁的門吼叫:「敢做不敢當,你給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且被告劉正文於詹松枝處理時,不時隔著兩名員警與告訴人陳萬椿互相大聲以客家話叫罵等情,亦經證人周景彬證述明確如上,足見證人呂逸嫻上開所證各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劉正文認定之依據。

3.證人詹松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陳萬椿登記個人資料時,劉正文係被周景彬帶到東南路與興豐街路口,相隔一台遊覽車的長度,沒有過來對陳萬椿講話云云(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然證人周景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伊查看完現場打鬥痕跡後,就走到戶外,當時詹松枝已經找到雙方當事人了,陳萬椿、劉正文就在詹松枝兩旁吵來吵去,伊就過去戒護說你們不要再吵了,至於詹松枝說伊有將其中一方帶到遊覽車稍遠的距離,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正、反面),而證人詹松枝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現場聚餐的人太多,旁邊圍觀的人也不少,還有共車的人也下車,所以很多人,再加上陳萬椿很激動,伊擔心兩方會再打起來,伊只能專心安撫陳萬椿,背後的劉正文就交給周景彬去安撫,伊沒有辦法再分心去注意那麼多其他的事情,沒有辦法去注意劉正文的任何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詹松枝亦不能確定案發當時被告劉正文與證人周景彬所站之位置,並認為應以證人周景彬所述被告劉正文之位置為準,證人詹松枝上開證稱被告劉正文與證人周景彬在東南路與興豐街路口,相隔一台遊覽車的長度,沒有過來對陳萬椿講話云云,並非可採,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4.證人詹松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聽到劉正文講恐嚇的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對照證人詹松枝、周景彬聽不懂客家話,也不會講客家話,只能辨別講的是客家話等情,業分經證人詹松枝、周景彬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74 正、反面、第175 頁),證人詹松枝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現場聚餐的人太多,旁邊圍觀的人也不少,還有共車的人也下車,所以很多人,再加上陳萬椿很激動,伊擔心兩方會再打起來,伊只能專心安撫陳萬椿,背後的劉正文就交給周景彬去安撫,伊沒有辦法再分心去注意那麼多其他的事情,沒有辦法去注意劉正文的任何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證人周景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不懂客家話,就劉正文有無以客家話恐嚇陳萬椿,沒有辦法有特別清楚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0 頁反面),足見證人詹松枝係因不諳客家話,再加上無法分心注意被告劉正文,始稱其未聽到被告劉正文有恐嚇言語,並非直接確認被告劉正文無恐嚇行為,不足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而證人周景彬則係注意到被告劉正文、告訴人陳萬椿於證人詹松枝處理期間,均情緒激動,不時互相以客家話互相叫罵,然因不諳客家話,致無法辨別其中有無恐嚇言語,而無法有印象,亦堪予認定,是證人周景彬雖未直接指明被告劉正文有何恐嚇言語,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劉正文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正文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竟當警察面前恫嚇告訴人陳萬椿,致告訴人陳萬椿心生畏懼,實有不當,且其事後藉證人詹松枝、周景彬不諳客家話之便,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萬椿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劉正文前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起因於雙方互毆,告訴人陳萬椿所受危害之輕重,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