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6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台中市私立慈愛智能發展中心(下稱慈愛智能發展中心)之生活輔導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張○○(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為非婚生子女,有聽障、智能障礙、失聰且不具言語能力,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其父母因無力照顧,遂由臺中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自97年1 月間起將之安置在慈愛智能發展中心;甲○○為該中心輔導員,受聘於每日晚間9 時前迄隔日上學前,與中班輔導員交接並在該時段負責照顧受安置之兒童,負有防止受安置兒童受傷之義務,其明知張○○為上述多重身心障礙之人,而㈠於102 年3 月6 日晚間某時,依慈愛智能發展中心課程安排至附近之雷虎公園從事戶外活動時,明知張○○為當時年紀最小,且最活潑、好動、為重度身心障礙之兒童,且在僅有1 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輔導員「阿薇」協助下,應將該10名孩童分為2 組,由其2 人每人各負責1 組,同時使用一種器材,始得以避免孩童發生危險;竟疏於盡上述之照顧義務,致張○○以頭下腳上之方式使用溜滑梯時跌倒,受有左邊眉尾撕裂傷之傷害;㈡於102 年8 月9日夜間某時,疏於盡照顧義務,在慈愛智能發展中心內,致張○○因不詳原因受有右小腿後側兩處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委由黃雅琴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純蕙、詹美玲證述相關情節,且有卷附慈愛智能發展中心102 年3 月之意外傷害紀錄表、同年8 月9 日、8 月10日教保工作日誌、護理記錄單等足資佐證。是依上開卷附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擔任慈愛智能發展中心之生活輔導員,則照顧受安置之兒童即屬其個人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反覆經營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張○○受傷,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平時以智能發展中心生活輔導員為業,對於照顧受安置之兒童,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負有防止受安置兒童受傷之義務,卻疏於照顧義務,不慎致被害人張○○於使用溜滑梯時跌倒受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過錯,態度尚可,且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市府僅希冀被告能更周全照料小孩,本件亦不會對被告求償等語(院卷第35頁),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張○○所受傷勢非屬重大,以及斟酌被告年近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告訴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院卷第39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