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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清洲陳貽明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請人
蔡慈妙
被告
陳昌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昌榮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9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93 號被告陳昌榮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判決附表二編號6 犀牛角杯1 只、編號7 壽翁象牙雕1 尊經扣押在案,然該等物品屬聲請人所有,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核上開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陳昌榮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宣判在案,且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上開物品,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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