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一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具 保 人 劉家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一賢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劉家伶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依其住所、居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居所囑警拘提被告,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準備程序筆錄1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及本院拘票2 紙、司法警察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