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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三元王姿婷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睿璿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7、3588、4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睿璿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 審、第2 審以6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睿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而被告黃睿璿販賣毒品次數甚多,衡諸社會公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05 年5 月23日裁定羈押3 個月,並於105 年8 月23日、105 年10月23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

㈡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前揭犯行坦認在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復經本院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雖被告於本院之審理程序業已終結,然嗣後仍有上訴、執行程序需待進行,是以本院先前所認定被告有重罪及畏罪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故本院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亦即原羈押之必要,亦仍存在。至被告自身之家庭狀況,尚與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故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5 年12月23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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