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龍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文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等罪嫌,前經本院認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6 月3 日起執行羈押,此有105 年6 月3 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之涵洞,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28顆,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105 年訴字第656 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刑責嚴峻,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先前已有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4 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已有不該,本案更變本加厲,持有的槍枝數量達3 支、子彈多達28顆,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而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再被告曾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苗栗地檢署於94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後,始於94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於103 年12月18日發佈通緝,迄至本案於105 年4 月20日遭查獲時止,始經緝獲一節,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被告於105 年4月20日、105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以被告前有規避執行與偵查,而拒不到案之紀錄,本案刑責又極為嚴峻,本院因而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理由,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槍彈具有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之特性,而使臺灣人民的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處於隨時可能遭受槍彈侵害的風險當中,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被告因一時不理性而使用槍彈危害他人,本院因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9 月3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