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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清洲張德寬陳貽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具 保 人 李乾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乾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健弘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李乾進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繳納保證金後,因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拘提,惟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嗣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4 紙、拘票2 紙、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 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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