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支大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支大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支大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1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大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大智街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
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牌照號碼UF9-963號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和平街與大
智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支大恆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
回授權委託書及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