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柏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純粹」更正為「純萃」,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及補充證據「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35號
被 告 方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7日20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販售架
上之商品「純粹喝濃厚系醇乳奶茶」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
28元),得手後,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至
櫃檯辦理結帳,隨即為店長吳永森觀看監視器畫面,發覺方
柏鈞前開行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飲料1瓶(業
已發還吳永森)。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柏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
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