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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恩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恩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恩昊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52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怡君,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時代百貨公司」地下3 樓停車場服務中心前,因停車收費問題與該停車場之收費員楊一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楊一得衣領拉扯,造成楊一得受有前胸壁抓傷之傷害。嗣經楊一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一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蕭恩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停車收費問題而與楊一得發生爭執,並徒手拉扯楊一得之衣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並無傷害他人之意圖,伊不清楚楊一得有無受傷;伊與楊一得有拉扯,但伊當下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第2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52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怡君,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時代百貨公司」地下3 樓停車場服務中心前,因停車收費問題與告訴人即該停車場之收費員楊一得發生爭執,被告並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一得與證人陳怡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楊一得部分,偵查卷第11至12頁;陳怡君部分,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ACS ─05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楊一得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16、20、22至23頁)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則被告確實因停車收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拉扯等情,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楊一得係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24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時點緊接;又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前胸壁抓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證。核之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徒手拉扯衣領之位置相當,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足認告訴人經診斷紀錄之上揭傷勢,應係本案受被告抓住衣領拉扯所致,堪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對照被告既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懷疑告訴人私吞停車費,緒高張之狀態下出手乙節,亦堪予認定,衡之常情,被告當又爭執告訴人為何不開立發票,並出手拉扯告訴人等語,則被告係明知其係處於負面情緒高張之情況下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乙節,應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既於爭執中出手,即有欲藉此於爭執中提高自己並壓抑對方之意思,衡情當知悉此種肢體接觸含有致對方受傷之高度可能,亦堪予認定,則被告不僅具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之動機,且係不顧已顯可預見之傷害結果仍決意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乙節,已臻明確。是本案被告確有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抓住告訴人衣領拉扯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胸壁抓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恩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停車費收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出手傷害他人身體,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未坦承其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本案係因停車收費糾紛而肇致衝突發生,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3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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