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宇軒自民國104 年12月12日晚上7 時35分前某時,駕駛向劉哲志所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 ─6708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 ─005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9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 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怡謹騎乘車牌號碼000 ─LG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怡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閉鎖性踝骨折、未明示側性之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未明示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案經林怡謹向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44 號偵查卷《下稱偵21644 號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怡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21644 號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證人劉哲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644 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及證人徐采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644 號偵查卷第102 至104 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5 年8 月24日公所民字第1050028044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5 年10月3 日、105 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0號、ANK-0050號汽車車籍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5 年6 月29日、105 年8 月5 日、105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偵21644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4頁、第38至40頁、第43至46頁、第48至62頁、第101 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雖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見偵21644 號偵查卷第2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又拘提未獲,經發佈通緝後,始於106 年5 月27日為警逮捕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到案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 份(見偵21644 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第70頁、第79頁、第111 之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6 份(偵21644 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第76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呈報單、逮捕員警之職務報告(106 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卷第6 至8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事後有拒不到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與自首減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當予以責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6 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偵查卷第9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