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瑞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92號),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明(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王瑞明之緩刑宣告撤銷」,然該裁定理由係認「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則原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認「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主文卻宣告「王瑞明之緩刑宣告撤銷」,顯有矛盾,且受刑人判決確定後均努力工作,無任何犯罪紀錄,足見緩刑宣告確有警惕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成效,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106 年9 月12日106 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主文雖記載「王瑞明之緩刑宣告撤銷」,惟本院裁定理由欄內已敘明「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者,雖與前案罪名相同,但其犯罪時間實際上尚在前案之前,並非於緩刑後仍無視國家給予之寬典恣意犯罪。且受刑人所犯後案次數為3 次,犯罪所得約30萬元,亦非大量反覆犯罪或取得巨大犯罪所得,其後案所為固然不當而應接受制裁,但後案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其所顯示之主觀惡性或客觀損害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前案所處之刑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上開裁定之理由與主文容有齟齬,依此,本院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即有未洽;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