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何嘉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623號
被 告 何嘉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傷害致死
、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1
年6 月、5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0
日14時3 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被告何嘉奇雖經傳未到,惟│
│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當│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 │
├──┼───────────┼────────────┤
│ 2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
│ │、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 │註紀錄表各1份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 │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故本│
│ │ │案已不符『五年後再犯』之│
│ │ │情形。 │
└──┴───────────┴────────────┘
二、核被告何嘉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5
年9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