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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6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前幾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君瑞精品旅館(下稱君瑞旅館)投宿,嗣於106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君瑞旅館櫃檯人員謝宜柔因受主管指示,即向林佳穎表示旅館不願讓林佳穎續住,請林佳穎將旅館房間鑰匙繳回,林佳穎堅持續住不願繳回房間鑰匙,謝宜柔因此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下稱立德派出所)警員傅兆勳、黃任民因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抵達君瑞旅館,後因謝宜柔堅持不願接受林佳穎續住,傅兆勳、黃任民即請林佳穎繳回房間鑰匙,並向林佳穎解釋因旅館業者不願繼續與其交易,請其離開,林佳穎仍不接受。林佳穎明知傅兆勳、黃任民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撥動或阻擋黃任民配帶在胸前之密錄器,黃任民立即伸手阻擋,因而導致密錄器移位無法錄影,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謝宜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製作之密錄器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宜柔、傅兆勳、黃任民、洪佳玉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卷附警員受傷照片及密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狀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稱:受傷照片之待證事實為「執行公務過程中被告不願配合所導致」,此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上開文字僅係起訴書描述待證事實為何,並非證據本身,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關,該證據可否證明待證事實,固有待法院調查認定,但此屬證明力之問題,無礙於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辯護人前揭主張不足採取。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旅館人員拒絕其續住,警員阻止其上樓,其與警員爭執,有伸手要撥警員的密錄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僅為住宿之消費糾紛,其當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警員不應以強制力介入,故警員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其當時認為自己可以續住,有上樓之權利,並非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其並無碰到警員之密錄器,客觀上也沒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君瑞旅館投宿,於106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君瑞旅館櫃檯人員謝宜柔因受主管指示,即向林佳穎表示旅館不願讓被告續住並報警處理,立德派出所警員傅兆勳、黃任民因此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抵達君瑞旅館,後因謝宜柔堅持不願接受被告續住,傅兆勳、黃任民即請林佳穎繳回房間鑰匙,並向林佳穎解釋因旅館業者不願繼續與其交易,請其離開,被告仍堅持欲上樓,雙方僵持不下時,因警員提及有在錄影,被告即伸手欲撥動或阻擋黃任民配帶在胸前之密錄器,黃任民立即伸手阻擋,因而導致密錄器移位無法錄影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謝宜柔、黃任民、傅兆勳、洪佳玉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 、14-17 頁),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31、51-55 頁),可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且有法令可據,若公務員所執行者,非法令內所應執行之職務,非茲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第348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闡釋甚明。經查:

⒈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先前投宿在君瑞旅館,案發當時旅館不願讓其續住,被告不願離去,旅館人員乃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要求被告不要上樓逕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案發地點為君瑞旅館營業場所,該旅館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顧客投宿及是否允許他人在內逗留,若經旅館人員要求離去仍逗留不去,對君瑞旅館之財產權已足產生危害,警員依君瑞旅館人員之要求請被告離去,符合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其已經繳納休息費用,當時還在休息時間內,且其已經打算要續住,應有自由盡出君瑞旅館之權利,且警方應可明白雙方僅屬民事糾紛,不應使用強制力驅離被告,警員所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按判斷公務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並非「以裁判時為標準,為事後之純客觀判斷」,應以「職務行為時之具體狀況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倘公務員在法律上有認定權或裁量權者,縱事後發現其認定或裁量有誤,惟就當時具體狀況,公務員已盡其應盡之義務者,其職務行為仍得認為適法(見甘添貴,刑法各論下,三民書局,2010年2 月初版,第426 頁背面至第427 頁)。蓋警方執行職務與法院不同,法院作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最終判斷者,必須詳盡調查慎思明辨,以做最終之決定,而警方常處在衝突糾紛之第一線,只能依據現場狀況,明快果決加以處理,縱然最後發現其認定之事實有誤,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認為是違法執行職務。以本件而論,現場為君瑞旅館營業場所,君瑞旅館人員自可決定是否接受顧客續住,且一般旅館退房都是上午11時或中午12時左右,案發時為下午1 時50分左右,早已過退房時間,故君瑞旅館人員向警員表明不讓被告續住要請被告離開,依當時狀況判斷當屬合法之要求,且被告確實有硬要將1000元丟在櫃臺就上樓之舉動,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26-27 頁),足見被告並未依旅館人員之要求而退去,不經警方介入旅館人員根本無法行使其財產權,則警員因而不讓被告上樓請其離去,依當時狀況看來自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並無所據。

⒊被告另辯稱:其在案發之前有與證人謝宜柔討論續住事宜,之後也要給付住宿費,其認為自己有續住的權利,沒有要妨害公務云云。然證人謝宜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案發之前就有住,但行為很詭異,所以主管交代不要再給被告續住,其有打電話告知被告,也有親自去房間到之被告,後來被告下樓,其要被告交還鑰匙,被告表示要續住,其說房間滿不能續住,被告表示不管怎樣就是要續住,然後被告就離開,其就報警,警員來後其向警員陳述上開過程,警員要離開時被告剛好回來,之後才發生拉扯等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已明確證稱不願讓被告續住。另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證人謝宜柔在警方剛到場時係向警方表示「因為她(即被告)其實禮拜六就有過來,但是因為她真的很奇怪,後來我不曉得,因為我昨天休假,後來住到剛剛的時候,我就是跟她要錢,那因為我們也會怕跑單,所以都,你今天要住的話我們就會跟你收1000的費用這樣,可是她就說她只能給我800 ,我就說不行啊,我要跟你收1 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雖表示欲向被告收取續住費用,但被告未給付,雙方並未就續住一事達成合意,已可認定。之後被告返回欲交付續住費用時,證人謝宜柔已經明確拒絕,是被告並未與旅館人員達成續住之合意,其辯稱認為自己有續住之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㈢次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員警李昆霖於被告到達前即已開啟密錄器拍攝該處商家違規情形,足認渠等斯時係為執行公務而攝影,被告到場後反應商家音量問題,警員李昆霖即要求商家關閉音樂,顯亦處於執行職務狀態,自有繼續錄影蒐證之必要,然被告竟於此時抓取警員密錄器,顯已干擾警員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警員依旅館人員要求請被告離去,乃屬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而依前開實務見解,執行職務時為確保執行之合法性及警方、民眾安全,乃予以錄影蒐證,亦屬職務之一部分,若抓取警方密錄器妨害錄影蒐證,即屬對物實施強制力且干擾警員執行職務,已符合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本件被告於警員錄影蒐證時,竟伸手撥開警員之密錄器,黃任民立即伸手阻擋,因而導致密錄器移位無法錄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其本意就是要撥開或擋住密錄器阻止警員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其於警員出手阻止後仍一而再再而三伸手碰觸密錄器,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27-28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碰到密錄器,是警員伸手阻擋時自己碰到云云。然被告的本意就是要撥動密錄器阻止錄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係因其伸手警員才出手反制,就算實際上是警員碰到密錄器,此一無法錄影之結果仍係被告造成。譬如砍殺他人後欲棄屍而將被害人丟入河內,如果被害人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被害人,原有致死之故意,被害人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31號判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伸手欲撥動警員身上物品,警員當然會出手阻止,拉扯中碰到密錄器,乃理所當然,並非有何特殊偏離常規之事時造成無法錄影之結果,故此結果之發生縱然與被告伸手時預想之過程略有出入,依前述判例意旨,此種犯罪歷程之偏離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行為與妨礙公務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解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出手妨礙警員錄影蒐證,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尚有不當,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所為僅係撥動密錄器妨礙錄影,並非攻擊警員身體或有毀損公物之意,所生危險不大,及其為碩士畢業,家中有母親、姐姐,目前經營工作室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警員傅兆勳、黃任民即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於逮捕過程中,仍持續抵抗,致傅兆勳、黃任民手部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傅兆勳、黃任民依法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傅兆勳、黃任民證述、受傷照片及密錄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並辯稱:警員逮捕時其沒有攻擊警員,只是抵抗要掙脫,不要被抓住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傅兆勳、黃任民於偵訊中證稱:其等有受傷,是逮捕過程中所導致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背面),證人即到場支援之女警洪佳玉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在電梯口,傅兆勳、黃任民及飯店人員要將被告請出去,但被告不願意,之後要宣讀權利逮捕時,有學長伸手拉被告,過程中被告就一直掙扎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有警員手部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 頁),是警員傅兆勳、黃任民逮捕過程中因被告掙扎導致受傷等情,固可認定,但證人傅兆勳、黃任民、洪佳玉均未證稱被告有出手攻擊警員之情形,且由受傷照片觀之,警員傅兆勳、黃任民所受傷勢僅為手部小擦傷,亦不似他人主動攻擊所致,堪認為掙扎拉扯所造成。且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警員宣讀權利發動逮捕時,被告雖有揮手、掙扎,不願上銬之情,但並未發現被告有揮拳、踢腿或其他攻擊舉動(見本院卷第29-31 頁)。

⒊是被告所為,應係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亦難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6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