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元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6 年度易字第18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元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羅元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元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孫琬甄,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係先遭告訴人掌摑其臉部後,氣憤難耐方以還手,而非事端之始,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暨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新聞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5882號
被 告 羅元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隆與孫琬甄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7 樓馨歡KTV 內,徒手毆打孫琬甄,致孫琬甄受
有頭皮鈍傷、右側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琬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羅元隆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罪嫌,辯稱略以:伊當
天有揮拳打告訴人孫琬甄之左臉,但伊不清楚告訴人之頭皮
及右耳如何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孫
琬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據證人黃俊榮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
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托
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