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609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竊盜犯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前揭
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為規避查緝,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車
牌使用,惟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上開車牌2 面已
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國中畢惟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 面,既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6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