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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茂萍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茂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茂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12時33分、12時46分,傳送簡訊共2 封恐嚇告訴人張若妍,顯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係因告訴人多次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一時情緒激動始傳送上開恐嚇簡訊給告訴人,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衡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83號
    被      告  蔡茂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萍為張若妍之配偶劉書伯之友人,蔡茂萍因不滿張若妍
    以電話及網路發文對其騷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7日12時33分及同日12時46分,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將內容為:「你的雞
    。老公不幹你。我叫人去幹你臭雞。在打無號碼給我。試試
    看。臭女人。幹嘛還不去死。」、「張小姐,快去PO。我沒
    差。我一定會讓你全家死光。相信嗎?臭女人。看」等加害
    他人自由、生命之文字簡訊共2筆,傳送至張若妍所持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致張若妍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若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茂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妍於警詢所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手機簡訊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
    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
    12時33分及同日12時46分,先後傳送簡訊2封恐嚇告訴人,
    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為之,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尚
    難以強行分開,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合為包括一罪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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