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育得知其友人張文斌需錢孔急,欲借貸金錢,竟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0時30分,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乘張文斌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張文斌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3 萬元,並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 期利息3 萬元,實際交付7 萬元予張文斌(蔡宗育前於不詳時地已交付5 萬元予張文斌),並要求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5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張(均未扣案),以供擔保清償借款及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蔡宗育於每期利息清償日即同年10月2 日、11日、20日、29日分別向張文斌收取利息各3 萬元,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30000 元×3 期×12月÷150000元×100 %=720 %),嗣後調降利息,於同年11月7 日、17日、26日、同年12月5 日、14日分別向張文斌收取利息各2 萬2500元,年利率為540 %(計算式:22500 元×3 期×12月÷150000元×100 %=540 %),共計收利息26萬2500元。
㈡、另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之肯德基餐廳,乘張文斌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張文斌10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2 萬,並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 期利息2 萬元,實際僅交付8 萬元予張文斌,並要求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張(均未扣案),及以手機翻拍張文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以供擔保清償借款及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蔡宗育並於每期利息清償日即同年11月8 日、18日、27日、同年12月6 日、15日分別向張文斌收取利息各1 萬5000元,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20000 元×3 期×12月÷100000元×100 %=720 %),共計收利息9 萬5000元。嗣因張文斌無力支付剩餘款項,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宗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斌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本票照片、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59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