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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芳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被告
劉玫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玫宜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山仟益有限公司(下稱山仟益公司)」負責人楊奕倉之女,劉玫宜係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戶,因魏正育受託在山仟益公司與劉玫宜上址住處間巷弄施工,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許間,魏正育、楊淑芳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準備離去時,劉玫宜因認該處巷弄內排水溝遭楊淑芳指示魏正育破壞與傾倒廢棄物,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欲以其行動電話朝楊淑芳拍攝蒐證,詎楊淑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劉玫宜手中之行動電話,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劉玫宜以行動電話拍攝蒐證權利之行使,而劉玫宜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楊淑芳並與楊淑芳發生拉扯,而後在場之魏正育與經通知隨後而至之楊奕倉上前制止,劉玫宜再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樹枝先後朝楊奕倉、魏正育揮打,致楊淑芳受有前胸、雙前臂、左上臂處抓傷之傷害,楊奕倉則受有右前臂瘀青(6 公分1 公分)之傷害,魏正育受有右下腹瘀青(10公分1 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由楊淑芳透過警員將行動電話交還與劉玫宜。

二、案經楊淑芳、楊奕倉、魏正育、劉玫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劉玫宜、楊淑芳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等傳聞證據,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玫宜、楊淑芳與被告楊淑芳之辯護人復均未予爭執(至於被告劉玫宜、楊淑芳主張證人所述不實或診斷證明書所載與證人所述不符部分,均僅屬證據證明力層次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援為判斷之物證,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劉玫宜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楊淑芳取走其手中行動電話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雙手被楊淑芳之配偶李嘉偉抓住,伊也沒有拿樹枝打楊奕倉、魏正育,樹枝是楊奕倉自己撿來交給警方的,楊奕倉在案發後1 個多小時才到現場,並無傷害楊奕倉之動機,是楊奕倉企圖對伊圖謀不軌、摸伊的手,伊只有很害怕地奮力掙脫,反而是楊奕倉拿小樹枝恐嚇伊,伊仍繼續反抗,楊奕倉就離開現場,當時楊奕倉手上沒有傷痕、傷口,樹枝上也只有泥土,沒有楊奕倉的血跡,況且伊當時已經身受重傷,伊指甲很短,亦無皮屑或血跡云云;被告楊淑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劉玫宜手中之行動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回家,劉玫宜突然衝過來,拿著行動電話對著伊眼睛說要拿照片給伊看,當時行動電話閃光燈一直閃,伊不知道劉玫宜是在拍照或錄影,伊把劉玫宜的手撥開,劉玫宜的手還拿著行動電話,伊就從劉玫宜手中把行動電話拿走並放到300 號旁小攤車云云;被告楊淑芳之辯護人則辯護以:楊淑芳應享有不受他人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騷擾私人活動領域與個人資料自主之保護,而劉玫宜毫無理由以行動電話拍攝楊淑芳行為、身影,楊淑芳已向劉玫宜表示不願被拍攝之意思後,劉玫宜仍執意拍攝,顯已侵害楊淑芳之自由權利,而非正當權利行使,是楊淑芳所為應不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等語。惟查:

㈠被告兼告訴人楊淑芳為山仟益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楊奕倉之女,被告兼告訴人劉玫宜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戶,告訴人魏正育受託在山仟益公司與被告兼告訴人劉玫宜上址住處間巷弄施工,而被告兼告訴人楊淑芳於105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取走被告兼告訴人劉玫宜手中之行動電話,其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由被告兼告訴人楊淑芳將上開行動電話透過司法警察交還與被告兼告訴人劉玫宜等情,均為被告楊淑芳、劉玫宜所是認,並有證人魏正育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第14至15頁;105 年度偵字第29133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上址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告訴人劉玫宜之行動電話遭被告楊淑芳取走之緣由,雖告訴人劉玫宜嗣後否認斯時有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楊淑芳拍攝,然被告楊淑芳前於105 年11月6 日警詢中稱:劉玫宜戴著口罩走到伊面前,並拿著手機對著伊照,一直壓著伊往伊後方走,說其要錄影蒐證,當時劉玫宜是雙手拿著手機,伊用手撥開劉玫宜1 隻手,劉玫宜手上的手機沒有掉等語(見第三分局卷第5 頁),證人魏正育於105 年11月5 日警詢中亦證稱:劉玫宜拿著手機對楊奕倉的女兒楊淑芳拍照,楊淑芳不願意讓劉玫宜拍,就把劉玫宜的手機搶下來等語(見第三分局卷第15頁),又於105 年12月8 日偵訊時證稱:劉玫宜從後面來,拿手機拍楊淑芳,楊淑芳撥開,劉玫宜還是照,就發生爭執,楊淑芳有拿到手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玫宜於105 年11月5 日下午5 、6 時許拿著手機過來,拿很高,還有閃光燈,很近而且對著楊淑芳,楊淑芳就搶下劉玫宜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而衡諸常情,若被告劉玫宜斯時並無以其行動電話朝被告楊淑芳進行拍攝之舉止,殊難想像被告楊淑芳有何直接針對告訴人劉玫宜手中行動電話逕自執意取走之理?況告訴人劉玫宜前於105 年11月5 日警詢中指稱:楊淑芳搶走伊手機,不准伊蒐證等語(見第三分局卷第11頁),是被告楊淑芳乃係因告訴人劉玫宜以行動電話持續朝其拍攝,始起意將告訴人劉玫宜手中之行動電話取走之情,應可認定。

㈢而被告楊淑芳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劉玫宜於105 年11月5 日警詢中指證稱:當時楊淑芳雇請工人並破壞伊住處排水溝並傾倒廢棄物等語(見第三分局卷第11頁),被告楊淑芳於105 年11月6 日警詢時稱:劉玫宜可能是因為說伊請人施工時有打破水管,後來又變成說破壞其水溝,所以才對伊用手機拍攝等語(見第三分局卷第7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劉玫宜所說大智路302 號跟304 號中間有很多廢棄物積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劉玫宜所稱其認排水溝遭破壞或臺中市○區○○路000 號、304 號間遭堆置廢棄物之情並非無由。參以證人魏正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楊淑芳要走了,劉玫宜就來了,當時正要下班關鐵門,但鐵門還沒關,劉玫宜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則告訴人劉玫宜斯時係認其所指上該處所排水溝遭破壞或有堆積廢棄物之事與被告楊淑芳有所關聯,持其行動電話欲對被告楊淑芳拍攝蒐證,又因上開處所位於山仟益公司所在地址與告訴人劉玫宜住處間之巷弄內,該處之排水溝是否完善或巷弄是否暢通,難謂與告訴人劉玫宜毫無利害關係,告訴人劉玫宜上開拍攝蒐證之舉並非全無正當理由。況本案告訴人劉玫宜拍攝所在地點,並非在何等封閉或具有個人隱私期待之空間,亦非針對他人之私密活動或身體部位而為,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或302 號與304 號間,此等場所屬開放空間,又係因認被告楊淑芳與上開排水溝遭破壞或堆置廢棄物有關而欲拍攝蒐證,尚與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楊淑芳私人活動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無涉。從而,告訴人劉玫宜以其行動電話拍攝蒐證之際,被告楊淑芳為阻止告訴人劉玫宜持續拍攝蒐證,而強取告訴人劉玫宜手中行動電話之舉,實屬以取走告訴人劉玫宜手中行動電話之強暴手段,對於告訴人劉玫宜之蒐證權利行使有所妨害,而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且縱使如被告楊淑芳所辯取走行動電話後,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攤車上,或如前所述,於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楊淑芳透過司法警察交還與告訴人劉玫宜,均無礙被告楊淑芳其前所為已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劉玫宜行使權利並構成強制罪之認定。

㈣又被告劉玫宜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被告劉玫宜曾指訴上開過程中遭告訴人楊淑芳與案外人即楊淑芳之配偶李嘉偉傷害並提出刑事告訴,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1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8359號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劉玫宜斯時是否有其所辯受傷或身受重傷而根本無力攻擊之情,已難認定。且告訴人楊淑芳於本案發生同日即經診斷受有前胸、雙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抓傷之傷勢,告訴人魏正育於105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經診斷受有右下腹部瘀青(10公分1 公分)之傷勢,告訴人楊奕倉則於105 年11月5 日晚上11時58分許,經診斷受有右前臂瘀青(6 公分1 公分)之傷勢,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第三分局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楊淑芳、魏正育、楊奕倉均於案發後未幾先後前往就醫、驗傷,經診斷有前述傷勢,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緊密,而其等經診斷所受傷勢係於105 年11月5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處所遭被告所傷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於警詢中指稱:劉玫宜雙手拿著手機說要錄影蒐證,伊撥掉劉玫宜的1 隻手,但劉玫宜的手機沒有掉,劉玫宜的另1 隻手就從伊左手臂抓下去,而魏正育全程在場,楊奕倉最後才來,劉玫宜還有攻擊魏正育跟楊奕倉,劉玫宜是隨手拿起樹枝往楊奕倉右手臂打過去等語(見第三分局卷第5 至6 頁);證人即告訴人魏正育於警詢中證稱:劉玫宜徒手打傷楊淑芳,後來楊奕倉到場,劉玫宜就隨手撿了1 根木棍打伊跟楊奕倉,劉玫宜毆打伊腰部,現場查扣之樹枝就是劉玫宜用來毆打伊跟楊奕倉的工具等語(見第三分局卷第1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楊奕倉上前要將劉玫宜、楊淑芳分開,劉玫宜拿扣案樹枝打楊奕倉,再打伊,造成伊腰部受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133 號卷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劉玫宜撿樹枝打楊奕倉,後來伊等要去阻擋並搶下樹枝,才被打到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奕倉於警詢中指證:伊是最後才到,當時劉玫宜一直指責楊淑芳,然後拿起樹枝打伊右手臂等語(見第三分局卷第17至18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跟魏正育將劉玫宜、楊淑芳分開,劉玫宜就拿樹枝打伊,是由上往下揮,伊用手臂去擋才受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133 號卷第17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玫宜拿樹枝打伊被伊用手擋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另證人李嘉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傍晚收工具準備要離開,聽到伊老婆楊淑芳在外面跟人家起爭執,伊過去看有看到劉玫宜打楊淑芳,當時現場還有魏正育,楊奕倉是後來才到,伊有看到劉玫宜隨手拿樹枝打楊奕倉,也有看到劉玫宜攻擊魏正育,是先打楊奕倉,伊有去阻擋,劉玫宜才打魏正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且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一致,是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劉玫宜先後徒手傷害告訴人楊淑芳及持樹枝揮打告訴人楊奕倉、魏正育之情,應堪採信。

㈤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楊奕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雖與其他證人所述略有出入,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楊奕倉係於本院107 年1 月26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距本案發生已有近1 年2 月之時間間隔,且證人即告訴人楊奕倉前於與本案發生時隔較近之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諸證人楊奕倉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被打之後究竟有無何人上前阻擋,已經那麼久了,伊忘記了,而且有拿東西打人就是打人,劉玫宜就是拿盆栽上面整條的東西,伊也不知道是樹枝還是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楊奕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他證人所述有所出入之處,應係其審理中作證距本案發生較久,致其記憶較為模糊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楊奕倉所指訴遭被告劉玫宜所傷乙節均非屬實,並援為有利於被告劉玫宜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劉玫宜雖以其手指、指甲並無告訴人楊淑芳之皮屑,而遭指用以攻擊告訴人楊奕倉之樹枝亦無告訴人楊奕倉之血跡,又告訴人魏正育身著衣物,應無遭其以樹枝揮打受傷之可能為辯,然告訴人魏正育、楊奕倉因被告劉玫宜上開行為所受傷勢均為瘀青,而非其等體表有何切割傷或出血之情形,又日常生活中,縱使於衣物蔽體之情形下遭人持鈍物施加力道毆打,遭衣物遮蔽之身體部位亦可能受有瘀傷等鈍傷之傷勢,是縱使被告劉玫宜用以攻擊告訴人魏正育、楊奕倉之樹枝上並無血跡,而告訴人魏正育受傷部位原有衣物遮掩,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劉玫宜之認定,況且傷害行為中,以徒手抓傷他人,或持工具傷害他人,行為人手上或工具上本非必然殘留有傷者之血跡、皮屑等生物跡證,故被告劉玫宜上開辯解,無非僅為其個人之臆測,難以採信。

㈥另被告楊淑芳之辯護人前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即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牛肉麵攤之王金月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其待證事實無非僅在證明告訴人劉玫宜確有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楊淑芳拍攝之過程,而此情節業經本院綜合其餘事證認定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淑芳、劉玫宜所辯與被告楊淑芳之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淑芳、劉玫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劉玫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劉玫宜先以徒手抓傷告訴人楊淑芳,而告訴人楊奕倉、魏正育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劉玫宜再撿拾樹枝先朝告訴人楊奕倉揮打,其後告訴人魏正育上前制止,再遭被告劉玫宜以樹枝揮打,因而造成告訴人楊淑芳、楊奕倉、魏正育受有前述傷害,其各次傷害之時間雖甚為接近,且均在同一地點所為,然各次傷害行為之歷程仍屬有別,且係分別侵害分屬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淑芳、劉玫宜均為成年人,縱使因上開處所施工或廢棄物堆置之事而互有齟齬,竟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反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楊淑芳、劉玫宜犯後均否認犯行與其等犯罪情節(被告楊淑芳僅係取走告訴人劉玫宜之行動電話而妨害其繼續拍攝蒐證,對於告訴人劉玫宜之身體尚無造成具體傷害;被告劉玫宜先後徒手或持樹枝傷害告訴人楊淑芳、楊奕倉、魏正育,然對於告訴人楊淑芳、楊奕倉、魏正育所造成之傷害並非重大),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玫宜所犯數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