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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宏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宏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顏宏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水果刀1 把、彎刀1 把係被告供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拖鞋係被告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雖告訴人蔡○○(民國89年9 月生)係未成年人,被告對之故意犯罪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9847號追加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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