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宏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宏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顏宏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水果刀1 把、彎刀1 把係被告供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拖鞋係被告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雖告訴人蔡○○(民國89年9 月生)係未成年人,被告對之故意犯罪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9847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