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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韋全

      周泓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49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韋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泓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8行關於「周泓俊於106 年6 月18日前某時…以此方式將周泓俊郵局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周泓俊先於106 年6 月14日22時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泓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密碼後,再於106 年6 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上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周泓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2 頁第13行「轉帳2 萬8,985 」應補充記載「轉帳2萬8,985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譽珈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竹物流宅配託運單」,及補充被告周泓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羅韋全及周泓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羅韋全及周泓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羅韋全及周泓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被害人林譽珈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9603元轉帳入被告羅韋全臺中銀行帳戶、將11萬6940元轉帳入被告周泓俊郵局帳戶,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足取,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林譽珈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斟以被告羅韋全及周泓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羅韋全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業人員;被告周泓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業人員(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57號
    被      告  羅韋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泓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韋全、周泓俊均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羅韋全先於106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將自己所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
    韋全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
    密碼後,再於106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址,透
    過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羅韋全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寄予自稱「黃科豪」之真實姓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
  ㈡周泓俊於106 年6 月18日前某時,至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上
    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泓俊郵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以此方式將周泓俊郵
    局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譽珈
    ,佯稱因林譽珈網路購物簽單錯誤,將扣款12組,欲更正需
    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譽珈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8日晚
    間10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至羅韋全台
    中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轉帳2萬9,
    912元至羅韋全台中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18日晚間10時56
    分許,轉帳2萬9,912元至羅韋全台中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
    18日晚間10時58分許,轉帳2萬9,912元至羅韋全台中銀行帳
    戶,於106年6月18日晚間11時5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周
    泓俊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8日晚間11時57分許,轉帳2萬
    9,985元至同周泓俊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9日凌晨0時0分
    許,轉帳2萬8,985至周泓俊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9日凌晨
    0時3分許,轉帳2萬7,985元至周泓俊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
    19日凌晨0時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羅韋全台中銀行帳戶
    ,於106年6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羅韋
    全台中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19日凌晨0時13分許,轉帳2萬
    9,985元至羅韋全台中銀行帳戶。嗣林譽珈查覺有異,始知
    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譽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羅韋全於偵查中之自│1.坦承犯行,並坦承於如犯│
│  │白。                  │  罪事實記載時間、將伊所│
│  │                      │  有上開帳戶資料以如犯罪│
│  │                      │  事實欄記載之方式寄出。│
│  │                      │2.供承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兼│
│  │                      │  職機會,只要寄帳戶、提│
│  │                      │  款卡及密碼,即可先領取│
│  │                      │  3,000元到5,000元之薪水│
│  │                      │  ,伊才將帳戶資料寄出。│
├─┼───────────┼────────────┤
│2 │被告周泓俊於偵查中之自│1.坦承犯行,並坦承於如犯│
│  │白。                  │  罪事實記載時間、將伊所│
│  │                      │  有上開帳戶資料以如犯罪│
│  │                      │  事實欄記載之方式寄出。│
│  │                      │2.供承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兼│
│  │                      │  職工作機會,只要寄出帳│
│  │                      │  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  │                      │  先領取3,000元到5,000元│
│  │                      │  之薪水,伊才將帳戶資料│
│  │                      │  寄出。                │
├─┼───────────┼────────────┤
│3 │告訴人林譽珈於警詢中之│於如犯罪事實時間遭受詐騙│
│  │指訴。                │,並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
│  │                      │將款項轉帳至被告2人帳戶 │
│  │                      │之事實。                │
├─┼───────────┼────────────┤
│4 │告訴人提供之提款機交易│告訴人將被騙款項轉帳至被│
│  │明細表11紙。          │告2人帳戶之事實。       │
├─┼───────────┼────────────┤
│5 │台中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
│  │羅韋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告羅韋全帳戶,旋遭提領之│
│  │易明細表。            │事實。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
│  │供之被告周泓俊帳戶開戶│告周泓俊帳戶,旋遭提領之│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事實。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羅韋全及周泓俊所為,係均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