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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文斯

具 保 人 徐志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字第3645號、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志源(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劉文斯(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保障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之權利及免於保證金被沒入之利益,自應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可能因逃匿而被沒入保證金時,通知具保之第三人,偕同被告到案,或將被告之行蹤報告法院或檢察官。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仟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106 年3 月23日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惟具保人於105 年7 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迄於106 年5 月11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其在監在押紀錄時止,其仍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考。又具保人於106 年4 月26日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已向檢察官表示伊於105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可以寫信、但不能打電話,伊無法聯絡到受刑人等語;聲請人亦於106 年5 月10日將應到日期為「106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之通知函,合法送達於在監執行之具保人,並由其本人收受乙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具保人斯時仍在監執行,已如前述,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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