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鍾隆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隆湖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因被告於鈞院已坦承竊盜與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恐嚇取財部分,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亦提供收受贓車之上手資料,被告竊得車輛後,旋即於當日交給上手,後續恐嚇及以告訴人黃大順證件申辦手機門號等情事,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僅國中肄業,家中經濟不佳,又有三名子女需扶養,被告原承租臺中市○○區○○巷0 號,因經濟困難,而搬離至現住地即臺中市○○區○村路0 ○0 號4 樓,實非被告惡意逃亡。被告長女於民國103 年,因車禍導致全身癱瘓,經2 年治療,僅手部勉強可動,被告於羈押前,全心照料長女,由配偶外出工作,被告遭羈押,使家庭一度陷入困境,長女無人照顧,懇請鈞院以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認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即有通緝到案之紀錄,又於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發佈通緝,迄至105 年10月13日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為警查獲,通緝時間時間長達2 年以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規避刑事制裁而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105 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1 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102 年11月21日報到單、103 年4 月30日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105 年10月13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6 年1 月4 日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14 頁、第173 頁、同卷㈡第7 頁至第16頁、第23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1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 月21日間某時許,進入告訴人黃大順位於桃園縣○○鎮○○路000 號2 樓之住處臥室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2 萬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該車鑰匙、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物後,再至樓下車庫,以鑰匙插入該自小客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1 輛(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得逞。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配偶曾淑娥恐嚇取財未遂,以及於不詳時、地,收受梁蘭鈞失竊之1209-VT 號車牌兩面。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1日,由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前往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特約服務中心,冒用告訴人名義,將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至自己名下,而在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由該不詳姓名人士偽簽「黃大順」之署名,被告則在代理人欄簽名而完成上開私文書之製作後,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而予以行使,而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問:請說明你是如何偷黃大順的這部賓士車?)答:我是從二樓進去黃大順家」、「(問:所以你竊得的東西是否就是行車執照、鑰匙、保險卡、身分證、汽車駕照?)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3頁、第74頁),且經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怡佳、1209-V T車牌所有人梁蘭鈞、告訴人配偶曾淑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98年度核交字第112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75 頁反面至第183 頁),並有查獲照片6 張,以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電信000000 0000 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㈡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且有被告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1209-VT 車牌2 面、中華電信IC電話卡扣案可憑,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歷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8頁、98年度偵字第1552 6號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再被告就本案曾於偵查中逃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101 年9 月27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01 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偵查卷第15頁、第6 頁至第7 頁),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傳拘不到,而經本院103 年5 月30日發佈通緝,並於通緝後相隔超過2 年,始於105 年10月13日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23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 頁、第6 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夥同何人撥打電話向曾淑娥恐嚇取財,以及夥同何人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變更等事項,均推稱為其女兒男友杜忠恩所為(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5頁至第76頁),然杜忠恩早已於105 年7 月23日死亡,此有杜忠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81頁),被告顯有推諉卸責之嫌,本院因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理由。
㈢被告雖推稱因搬離承租處所,而非故意不到庭,然被告明知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審理中,豈可能在通緝長達2 年多的時間裡,都疏於向本院陳報新址之理!尤以現今通訊科技進步,可隨時使用電腦、手機查詢案件進度,甚至撥打電話詢問或告知遷移的地址,若非被告刻意向本院隱匿,應無理由長達2 年時間均不到庭之理!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而被告遭羈押後,致使家庭遭受一定程度的衝擊,乃羈押制度必然的結果,而非本院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因素,被告以其遭羈押,而嚴重影響家庭運作為由,請求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又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從未向本院陳報的不良紀錄,實難想像單純限制住居,足以擔保被告日後會遵期到案,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其請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