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文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33 、20011 、20919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37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證相符,足認罪嫌重大,被告前曾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2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審酌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7日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所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訴字第19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 月1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