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莫坤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坤庭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加入共同被告洪博軒(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0號案件審理中)、「安哥」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與洪博軒、「安哥」、共同被告林潤璟(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及上開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流分工集團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李進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進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匯款到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詐騙集團掌握的人頭帳戶內,再由洪博軒接續以通訊軟體「易信」通知被告莫坤庭應提領金額,被告莫坤庭乃前往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ATM )提領現金(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六所載)。嗣後被告莫坤庭再將自己所提領之金錢交給洪博軒,被告莫坤庭因而分得則分得提領金額1.5%至3%不等之金額,因認被告莫坤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莫坤庭被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流分工集團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李進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進成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而被告莫坤庭乃於前述時間前往前述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點提領前述款項之犯罪事實,經本案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737 號提起公訴,自106 年12月7 日由本院收案而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6 日中檢宏律106 偵21737 字第13955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稽。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06 年10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10月25日起繫屬於該法院,嗣經該法院於107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25日彰檢玉實106 偵10311 字第49027 號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而前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所指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提領款項之人均相同,業經本院核對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 份無訛,堪認為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同一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