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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廖穗蓁鄭舜元郭振杰

原告
李湘芝
被告
林郁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2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105 年5 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林郁杰,雖係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29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林郁杰就原告遭受犯罪而受損害部分,與其餘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27263 、27872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起訴書、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據此,難認被告林郁杰就原告遭受犯罪而受損害之事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林郁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檢察官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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