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國鐘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90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國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14905號
被 告 賴國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鐘前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第2 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4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15時10分,在其任職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大源十六街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65 -NXY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賴國
鐘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9
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