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哲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用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因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鄭哲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3 月27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
,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4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4
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再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7 日18時30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拘提,扣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之尿液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
檢驗,雖遭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堅稱106 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居處,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的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 月13日管
檢字第98064 號函稱(略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
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閾值)時,認
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
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
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閾值或未
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是被告遭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雖低於安非他命類於初步篩檢檢驗被檢測
出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然依上開函釋,施用
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
關,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檢驗報告中未被檢測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遽認其此部分自白有何不足採之處。況本件復
扣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6120026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可以採信,其犯嫌足堪認
定。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
」,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
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
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用途廣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
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