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靖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靖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