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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酒駕,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 (220.4mg/d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與他車擦撞而為警查獲,復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與妻子分居,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並考量被告前次酒駕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25898號
    被      告  江正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宇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景賢二
    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
    騎乘牌照號碼BQ2-2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不慎與王道
    中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905-LK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江正宇抽血檢驗,
    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
    20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正宇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江正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人王道中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
    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
    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4 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
    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
    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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