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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翊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翊綾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FC- 11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和里某處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名巷與中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中和枝G536CD32電桿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張秀琴騎乘牌照號碼MV8-33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和里中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恥骨聯合枝骨折、右踝挫擦傷、外踝下端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張秀琴告訴被告洪翊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8 月1 日於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兩造其餘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等語,且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8 月28日核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核字第956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於107 年8 月1 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準此,告訴人固另於108 年1 月19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於107 年8 月1 日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7 年10月11日偵查終結,復於107 年11月2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1月2 日中檢宏慈(初)107 偵23869 字第1079099956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6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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