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前,補充「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卷)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104年間、107
年間,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
5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
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36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
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罪之不良素行,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13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