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朝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張朝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
居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25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 日,經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
4 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
6 月20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0 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與圓環東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張力友所駕駛沿該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張力友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詎肇事後張朝林未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幸因張力友於張朝林離去時,及
時以其行動電話錄下張朝林之上開車輛並報警處理,經員警
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友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朝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該處,並自後追
撞告訴人張力友之自用小客車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伊看對方的車與人都沒有受
傷,之後伊就離開,伊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車子有無損
傷,告訴人都說沒有,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報警等語。經
查:
㈠上揭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撞及,被告並駕車逃
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力友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攝之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手機錄影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以為車輛和人都沒有受傷
云云,然查:
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觀之,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以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能受此傷害,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
非輕,被告駕車撞擊力道非小。
⒉次就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受有右側破洞、破裂、左側破裂之毀損
情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受
有後保險桿破裂、凹陷等毀損情事,足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
人車輛時力道非小。被告亦自陳其於車禍後有下車查看,並
與告訴人交談,足認被告亦知悉上開肇事情事。
⒊復自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即行駕車逃逸
,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對上揭肇事情
事,並無不知之理。衡情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行
人,並因而導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勢,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
況被告亦供稱並未留下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同意伊可
以離開,被告對此顯已知悉,竟仍駕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表、個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