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軍賦
- 被告
- 陳誼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軍賦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誼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軍賦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誼恩亦明知被告蔡軍賦係有配偶之人,猶為本件通姦、相姦之行為,對告訴人李孟俞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就刑事法學之發展,以刑事制裁保障男女情愛或關係,諸如貞操權之概念,並非為世界法治先進各國所採,是量刑上更應適用刑法謙抑原則,且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