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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5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軍賦
被告
陳誼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軍賦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誼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軍賦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誼恩亦明知被告蔡軍賦係有配偶之人,猶為本件通姦、相姦之行為,對告訴人李孟俞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就刑事法學之發展,以刑事制裁保障男女情愛或關係,諸如貞操權之概念,並非為世界法治先進各國所採,是量刑上更應適用刑法謙抑原則,且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