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陳彥程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807 號、第19667 號、第2187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5 號、第241 號、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限制住居於其斯時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具保人陳彥程(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悉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及辦妥限制住居之手續,且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106 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函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第23頁)。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限制住居之住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接受訊問;又經本院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派警員至被告上開限制住居處所執行拘提,查訪警員於3 不同時段至該處執行時,均無人應門而未能拘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107 年11月15日中院麟刑才107 訴1144字第1070112847號函、107 年11月13日核發之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員警報告書各1 紙及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送達通知書照片3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0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80頁、第97頁、第122 頁、第120 頁、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且當庭表示:已經找不到被告了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109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5頁、第27頁);且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