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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楊欣怡王奕勛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滄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日所為被告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 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滄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裁定准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因被告嗣後於協商程序表示不同意協商等語,是被告於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之合意。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原所為被告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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