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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MEG-932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為鐵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王聖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
    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牌照號碼MEG-9
    3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光日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下午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
    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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