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以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以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