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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友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友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友貴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件被害人溫錦斌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
    被      告  郭友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友貴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8 月28日前某日時,在臺中市臺灣大道1 段某飲
    茶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粽」之成年男
    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永豐路郵局(下稱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售予該人,並於2 星期
    後,在臺中市文心南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之7-11超商前,將
    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人(被告尚未收
    取交易金額)。嗣「金粽」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
    28日上午8 時許,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冒名林先生,向溫
    錦斌佯稱:施作床鋪工程,需先匯款30萬元才能馬上出材料
    來加工云云,致溫錦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5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轉帳匯入26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溫
    錦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友貴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溫錦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填
    寫之匯票申請書收執聯、上開中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LINE APP對話畫面照片7 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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