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智偉詐稱其發生車禍需款孔急,致告訴人吳嘉敏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27日、28日出借新臺幣15,000元、12,000元、3,0000元予被告,被告係使用單一詐術,致告訴人在陷於錯誤之狀態下三次交付款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共57,000元後即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出借之款項無法回收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破壞人際信任,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57,000元,業經被告之母代為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及反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2
月、2 月、2 月、4 月、6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於105 年3 月17日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並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晚間6 時,在不詳地點,
以LINE傳送其發生車禍之假照片予吳嘉敏,向吳嘉敏佯稱其
錢包放在車上因車禍被拖回臺北修車廠,急需用錢,致吳嘉
敏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05 年12月26日晚間9 時21分,在臺
中市○○區○○○道0 段00號之上城社區交付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元現金。⑵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55分許,
在上揭地點,交付1 萬2000元。⑶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 1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口交付
3 萬元,總計交付5 萬7000元予黃智偉,詐欺得逞。嗣黃智
偉並未依約於同年12月29日返還借款,經吳嘉敏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詢始知黃智偉並未發生車禍,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嘉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雙方LINE對
話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