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維杰
鄭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68號、107 年度偵字第20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維杰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 段由大里橋右轉中興路2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 段與中興路2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入引道往中興路2 段。適有被告鄭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張嫚芳(張嫚芳受有傷害部分,並未告訴),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顏維杰右側,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之右轉引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告顏維杰受有上唇撕裂傷並組織缺損、上門牙斷裂、鼻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鄭志宏則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顏維杰、鄭志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調解成立,並均於107 年12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