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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高增泓曹錫鴻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維杰

      鄭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68號、107 年度偵字第20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維杰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 段由大里橋右轉中興路2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 段與中興路2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入引道往中興路2 段。適有被告鄭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張嫚芳(張嫚芳受有傷害部分,並未告訴),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顏維杰右側,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之右轉引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告顏維杰受有上唇撕裂傷並組織缺損、上門牙斷裂、鼻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鄭志宏則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顏維杰、鄭志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調解成立,並均於107 年12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鴻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